古咏莉;王尧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刘述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川0683民初758号
原告:古某,女,住四川省绵竹市剑南街道金隆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住四川省绵竹市广济镇。
被告:刘某,男,住四川省绵竹市剑南街道金隆村。
被告:财保某公司,住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
负责人: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鑫,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某与被告王某、刘某、财保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被告王某、刘某,被告人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唐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682.2元[护理费69天×140.25元/天=967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天/天270元、营养费9天×30天/天270元医疗费17230.95元(住院费2400.1元、门诊费5299.35元、硅胶疤痕贴8038元、敷料813.5元、医用弹力贴布680元)交通费1784元、财产损失5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28日22时53分左右,王某驾驶川XX号小型轿车在南京大道与双忠路十字路口左转时,与骑电瓶车搭乘古某的熊某发生碰撞,致古某受伤。2023年3月2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熊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古某无责任。川X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各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人保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XX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但请求对医保外用药进行鉴定,不鉴定则要求按20%的比例予以扣除,同时请求法庭对疤痕修复的钱予以扣除,对交通费发票金额不予认可,由法庭酌定;对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辩称,出事后自己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请求扣除,同时车辆实际为刘某所有,事发前该车辆已由干某出售给刘某了,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刘某辩称,车辆现在已经报废注销了,但事发前几个月,干某的确将车辆出售给自己了,因为是营运车辆,没有满六年不能过户,故车辆虽然登记在干某名下,但确实是卖给自己了,车主该承担的责任,自己愿意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同时自己的车辆也因事故损坏,要求对方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2月28日22时53分左右,王某驾驶川XX号小型轿车在南京大道与双忠路红绿灯路口左转时,与骑电瓶车搭乘古某的熊某发生碰撞,致古某受伤,熊某手机做受损,古某眼镜、裤子、鞋子及两车受损。2023年3月2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熊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古某无责任。川XX号登记车主为干某,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车主为刘某,该小型轿车在人保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古某受伤后即到绵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3月9日出院,住院9天,产生住院费2400.1元。后因伤口感染古某又多次在绵竹市人民医院就诊,产生诊疗费用1552.06元,期间还到四川大学华西医学院就诊,产生诊疗费用3592.51元。同时为伤口愈合古某还购买了硅胶疤痕贴等材料共花费9531.5元。
王某持C1驾驶证驾驶的川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干某,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车主为刘某,川X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人也为刘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某为古某支付医疗费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绵竹市人民医院医学证明、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本案已认定的事实并参照四川省202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依法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7230.95元,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进行核实,绵竹市人民医院产生住院费2400.1元,绵竹市人民医院的发生诊疗费用1552.06元,四川大学华西医学院发生诊疗费用3592.51元,购买了硅胶疤痕贴等材料共花费9531.5元,共计17076.17元。被告人保某公司要求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或者按20%剔除非医保用药,综合原告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本次医疗产生的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不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且硅胶疤痕贴等材料也是原告伤口愈合所需的合理材料,无需进行非医保用药鉴定。
2.原告共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30元/天×9天)。
3.原告主张护理费9677.25元,原告共住院9天,院内护理费按140.25元/天计算,为9天×140.25元/天=1262.2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院外护理费,因原告受伤时为在校学生,出院后即回校继续上学,护理主要为每天上学、放学接送,和陪同其前往医院就诊,但原告并不需要专人全程护理。虽然原告提供的绵竹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1月,但其提交的4月21日的门诊病历显示其伤口仍未愈合,原告也陈述是伤口感染致愈合期较长。故本院酌定出院后原告的护理期限确定为60日。经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核实,出院后,原告共到绵竹市人民医院就诊6次,到四川大学华西医学院就诊5次,其中到医院就诊的11天按140.2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其余时间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院外护理费总计为11天×140.25元/天+49天×50元/天=3992.75元,护理费共计5255元。
4.原告主张营养费9天,但医嘱并无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交通费1784元,但提交的相关票据为定额联单发票,无法证实是否为真实发生的费用。但原告因就诊确需要出行,根据其住所地到绵竹市人民医院,到学校之前的距离,本院酌定到绵竹市人民医院就诊的6次,按每次网约车费用单边20元一次,来回为40元,计算为20×2×6=240元。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就诊的5次,单边每次按天府行每人每次50元,地铁10元计算,每次两人,60元/人×2人×2趟/次×5次=1200元,根据其住院治疗往返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440元。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但考虑到原告是一名刚成年的女学生,受伤部位为小腿正面,愈合后其伤疤仍然十份明显,穿着短裤、短裙时伤疤会裸露在外,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
7.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450元,其中有原告的眼镜、裤子、鞋子,但未能提交具体的损失计算依据,本院酌定其财产损失为1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27541.1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古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川X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人保某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其中第1、2项共17346.17元,由被告人保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赔偿。第3-6项共8695元,由被告人保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第7项财产损失1500元,由被告人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
被告王某垫付的2000元,由其自行向原告主张。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古某支付交通事故理损失27541.17元;
二、驳回原告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59元,由原告古某负担170元,被告王某负担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林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黄琳玲
书 记 员赵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