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海鑫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元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683民初2748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新海鑫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东北镇玉马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071418869F。
法定代表人:蒋亨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元明,男,汉族,1953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军,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燚,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新海鑫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元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后,被告刘元明于202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被告(反诉原告)刘元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便于表述,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新海鑫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刘元明以下简称“被告”。
原告四川新海鑫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69,473.00元;2.判令被告以269,47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未支付的款项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之前系原告公司聘用的销售人员。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利用在原告公司担任销售人员的便利,在没有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将本应原告公司收取的货款私自收取。2021年初,原告在就公司贷款进行催收过程中,经过调查才得知被告收取原告公司货款的事实。后来,经过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收取公司货款的金额为269,473.0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刘元明辩称,被告使用客户的货款是取得了原告的同意,其用途是作为未结算销售业务工资的相关费用的借支;该部分货款金额系被告刘元明主动与公司进行确认,并非原告与客户进行对账过程中发现的;被告刘元明从2013年10月起自2022年2月一直在为原告做销售业务,其中未结算的业务费有合同载明的共计42份。在2021年与公司财务李虹按照公司的提成规定进行计算,计算出刘元明未领取的业务工资为52万多,公司一直未对被告收取的26万元货款进行品迭,且也未向刘元明支付剩余的这个已经结算的业务费20多万元,请求原告对被告作为销售人员期间所有的业务进行清算,采取多退少补的方式了结双方的销售业务引发的经济纠纷。原告请求的不当得利被告认为不存在。并且销售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都是被告自行承担的,因此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元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四川新海鑫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向反诉人支付销售业务工资为253,606.07元(已结算金额523,079.07元,扣除269,437.00元,余额为253,606.07元),并从2022年1月1日起至款清为止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结算支付21个购销合同的销售业务工资;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从2013年10月起在被反诉人处担任销售人员,2014年1月15日公司出台《关于四川新海鑫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工资结算细则(试行)》,细则中明确了各种设备的出厂价格核算方式,结算后业务工资按10%收取税金。2014年被反诉人根据公司细则为反诉人核定了业务工资,此后被反诉人以各种理由拖延计算反诉人的业务工资,2021年,反诉人再次向被反诉人递交《请公司财务结算以下业务费》(3页)(未含21笔),经公司财务核算,反诉人应当领取的业务工资金额为523,079.07元,核算后经反诉人多次催要,被反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反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四川新海鑫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虽然系原告公司所聘请的销售人员,但是被告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按月向其支付了劳务报酬,也根据个人所对接业务的履行情况,实际向其支付了金额不等的业务费用。而所涉被告签字的合同并非被告个人去联系履行完毕的,同时,其诉请称的应当支付的劳务报酬金额仅系其个人书写,并没有经过公司相关的审核、批准的这么一个流程来进行确认,所以公司对其主张的各项请求并不予以认可。另外,被告在提供劳务期间还在公司借支了120,000.00元用于开展业务,该费用至今没有偿还,故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被告诉请的工资形成时间来看,已接近十年,早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刘元明原系原告公司聘用的销售人员,从2013年10月至2021年期间在原告处做销售业务。双方约定,被告的工资按每月1000.00元计算,另按销售业务提成,提成按公司2014年1月15日出台的《关于四川新海鑫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工资结算细则(试行)》进行计算,且被告销售业务所需要的差旅等费用由被告自己承担。2.2013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刘元明收取了汉旺砂石厂、光机电城、盐亭、光伏、祥云公司等10家公司的货款共计269,473.00元未上交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25日进行确认,被告刘元明签字确认以上未交货款。3.2021年,被告刘元明手工书写三张其销售的业务及销售金额的结算单,原告方的财务人员李虹在三张手工书写的结算单最右边及下边列出总业务费为523,079.07元。4.被告刘元明在原告处总借支业务费为138,500.00元,因2021年原告只向被告支付工资10,000.00元,被告认为少支付的2000.00元已品迭借款,原告认为系偿还个人借款,但原告方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2000.00元应予扣除。另,2018年5月22日去广西维修服务借支的差旅费4000.00元应由原告方承担,原告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刘元明的业务借支款应认定为132,500.00元。5.原告已支付被告刘元明业务提成费156,030.00元;6.原告公司原股东范江涛证实:公司有一个业务结算细则,到其离开时都用的这个细则,只要有刘元明签字的合同就是刘元明的业务,就按细则计算提成。7.刘元明与公司财务人员李虹于2020年12月14日的聊天记录,聊天内容是被告刘元明要求公司为其结算提成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收取货款明细、原告的业务结算明细、被告领取业务费的凭证、被告向公司借支业务费的凭证;被告提交的销售合同45份、绵竹金盛园生物化工厂系刘元明销售客户的说明、微信截屏、手工核算单、电子核算明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荣誉证书,仅能反映被告获奖的事实,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还是合同纠纷;二.被告刘元明的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业务提成费523,079.07元是否应予支持及已支付的业务费156,030.00元是否应予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本案中,被告收取货款未交与公司系因为公司应支付被告业务费用,被告未向公司交纳货款不能构成不当得利,双方争议系基于同一个销售业务关系,故双方的纠纷系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2020年12月14日被告刘元明与原告公司财务李虹的微信聊天,内容是被告刘元明要求原告公司为其计算业务提成费用,故被告述称系2021年结算的业务费符合常理。被告2023年9月10日提起反诉距结算时间未满3年,被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刘元明于2013年退休后便在原告公司务工,双方协商被告每月固定工资1000.00元,再按所签合同进行提成,提成金额按照公司2014年1月15日出台的《关于四川新海鑫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工资结算细则(试行)》进行计算。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业务提成费523,079.07元,因手工结算单中的核算业务项目有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为证,又有公司财务人员李虹的签字确认,且原公司股东范江涛也证实刘元明签字的销售合同就是刘元明的业务,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23,079.07元业务提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辩称的该结算单系公司出纳学习(即:练习)所写的意见,本院认为,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在结算单上书写了总业务费用,且已交与被告持有,现又辩称系学习(即:练习)所写不是真实的结算,与常理不符,故对原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业务费156,030.00元,因三张手工结算单上只标明每项合同应提成的费用,但未标明是否包括之前已支付的业务费,庭审中被告也认可收到业务费156,03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56,030.00元系结算的其他合同的业务费用,虽原告方未要求扣除,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故本院认为将原告已支付被告的业务提成费156,030.00元在现结算中原告应支付被告的523,079.07元业务费中予以扣除较为适宜;关于被告在原告处的业务借支款132,500.00元,被告同意在原告应支付的业务提成费中予以扣除,故现原告应支付被告刘元明的业务提成费为(523,079.07元-156,030.00元-132,500.00元)=234,549.07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公司货款,因被告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69,4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相互应支付的款项进行品迭后被告刘元明还应返还原告货款34,923.93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资金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制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25日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货款,被告未返还,应从2021年5月26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利息。故原告的资金利息应以34,923.93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6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对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结算并支付21个购销合同的销售业务工资,本院认为,结算是双方的事实行为,应由双方自行处理,结算与否并不影响刘元明有要求原告支付21个购销合同销售业务工资的权利,但本案中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所主张21个购销合同销售业务的工资金额,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元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新海鑫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返还货款34,923.93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923.93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6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新海鑫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依法征收诉讼费5006.00(其中案件受理费3136.00元、保全费187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新海鑫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保全费1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元明负担案件受理费3136.00元及保全费87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5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新海鑫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玉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何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