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贵州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内容源自: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黔民申110号/
曾强

曾强

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 房地产及建筑工程 建筑/房地产 房地产纠纷 建设工程纠纷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建筑工程纠纷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房地产
执业地:德阳市绵竹市苏绵大道东汽竹苑商务楼4号202| 律所咨询电话: 13086543017

曾强律师,执业13年,长期深耕合同纠纷,擅长证据链构建与精准适用法律,提供从风险防控到诉讼执行的全流程法律服务,以德阳为核心覆盖四川省。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黔民申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某某,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再审申请人罗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黔03民终4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认定某某公司2017年与以罗某某为经营者的绵竹市西南镇某某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约定供货关系不属实。根据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某某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内容来看,某某经营部成立于2012年3月9日,登记的经营者是罗某某,但该经营部早于2014年1月22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某某公司2017年供货对象不应是某某经营部。某某公司一审出示的《欠条》上虽然加盖了某某经营部的发票专用章,但在该经营部2014年办理了注销登记的情况下,行政印章都是作废的,更不要说发票专用章。加盖印章并不能证明与某某公司进行交易的是某某经营部,进而将原登记的经营者作为被告,应起诉实际买受人。2、罗某某一审时对欠条予以认可,但未对2018年1月29日后与某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某某公司需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1月29日之后,罗某某还与自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罗某某作为买方的订购方式、数量和单价、是否供货等相关事实。某某公司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销售单、首付款明细,上述证据一审庭审时罗某某便提出异议。某某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一审主观判断2018年1月29日之后依旧是某某公司和某某经营部进行交易,且2018年8月30日通过桑洪支付的2万元已抵扣后来供货产生的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二审判决内容多次出现错误。一审判决第4页、二审判决第5页、第7页、第8页中,将2018年8月30日由桑洪向某某公司支付2万元货款的时间确认为:2021年8月30日,将出具案涉欠条的时间确认为:2021年1月29日。两级法院在判决书中出现的明显错误,可以说是笔误,没有校对到,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不负责任,一错再错,难以信服。综上,罗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之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依据证明的问题。第一,罗某某主张某某经营部已于2014年注销,其作为原经营者不应作为被告。经查,案涉欠条的出具时间是在2018年1月29日,罗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将某某经营部转让给桑洪是在其出具欠条后,一审亦查明某某公司与某某经营部直至2021年3月17日一直存在供货往来。即使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某某经营部已于2014年注销,但罗某某作为某某经营部登记设立的经营者,在申请注销后未及时停止经营某某经营部并销毁相关印章,不论其是否将某某经营部转让他人经营或该经营部是否注销登记,其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二,虽然某某公司提交的销售单与首付款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但上述证据能与罗某某提供的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再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外人桑洪于2021年8月30日向某某公司支付的20000元已用于抵扣双方后期发生的交易往来款,并非支付2021年1月29日欠条载明的20000元铺底款。加之罗某某并未否认案涉欠条系其出具,且按常理而言,因某某公司持有欠条原件,应视为欠款仍未偿还,故原审认定罗某某尚欠某某公司20000元货款有事实依据。第三,罗某某称一、二审判决存在笔误,但笔误不能视为一、二审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罗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李婕

审 判 员龙雨

审 判 员邓玉婷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潇

书 记 员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