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赵某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内容源自: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24)川0683民初788号/
曾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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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川0683民初788号

原告:李某,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金,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原告李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李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邓涛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楷

书 记 员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