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兴波;汪朝洪;汪朝蓉;黄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川0683民初3006号
原告:刘兴波,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某:周晖,四川辑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朝洪,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汪朝蓉,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政,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刘兴波与被告汪朝洪、汪朝蓉、黄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晖、被告汪朝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朝洪、黄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刘兴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980,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年期LPR的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9月20日为56,484.23元,实际计算至三被告结清款项之日止,本息合计1,036,484.23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4年2月28日,年利率标准为10.35%(3.45%×3)。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汪朝洪、被告黄政签署了《项目投资合同》,合同约定了投资项目是四川省绵竹市茂达现代生态渔业园,退还投资款的时间为2024年2月28日,投资收益为600,000.00元及未退还投资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共支付款项980,000.00元。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告知过任何有关投资的情况,且在投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退还相关的款项。原告认为该合同虽然名为投资但实为借贷,被告汪朝洪与被告汪朝蓉系兄妹关系,被告汪朝蓉将其银行账户、微信账户出借给被告汪朝洪使用,其与原告达成了借贷合意,应与被告汪朝洪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政基于担保关系,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汪朝蓉辩称,根据投资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与被告汪朝洪之间应为借贷关系。被告汪朝洪借用被告汪朝蓉的微信账户和银行账户在先,被告汪朝蓉对投资合同不知情,并不存在与原告建立借贷关系的合意。另外,超出投资款支付期限的借款不适用投资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的利率的约定。
汪朝洪、黄政未作答辩。被告汪朝洪在庭审过程中的微信视频连线中承认收到原告款项共计980,000.00元,该款并未向原告支付,且均是案涉投资合同项下产生的款项。被告汪朝洪收取上述款项是借用被告汪朝蓉的银行账户和微信账户,与原告日常沟通的微信账户也是其借用汪朝蓉的。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项目投资合同》、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1张、电子回单4份、微信转账截图2页、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电子发票2张。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7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汪朝洪(甲方)、黄政(丙方、担保方)签订了《项目投资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投资由甲方主办的绵竹市茂达现代生态渔业园,投资为金额800,000.00元,投资款支付时间为2023年7月16日至2023年7月30日。甲方指定投资款接收账户为汪朝蓉在中国某绵竹支行开设的账号为XXX的银行账户。乙方投资期限为自乙方实际支付投资款之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甲方承诺乙方投资收益为固定回报,按600,000.00元计算,无论该项目是否正常举办、是否盈利及盈利如何,均不影响乙方按前述投资收益计算投资回报。甲方承诺于2024年2月28日前退还投资款,并支付投资收益。合同约定的投资期限到期后,甲方逾期返还投资款的,应按1年期LPR的3倍向乙方计算逾期利息,直至甲方实际归还之日止。任何一方有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应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守约方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公证费、鉴定费、诉讼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丙方自愿作为担保方就本协议下甲方对乙方的全部付款责任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款本金、投资回报、利息、违约金、可得利益损失以及乙方因主张债权发生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
2023年7月17日、18日、21日及8月2日,2024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汪朝蓉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00,000.00元(摘要:绵竹茂达渔业水产投资款)、100,000.00元、150,000.00元、200,000.00元、100,000.00元、150,000.00元(附言:借款)。2023年7月17日、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汪朝蓉的微信账户分别转账50,000.00元(转账说明:绵竹茂达渔业二期投资款)、30,000.00元。上述转账共计980,000.00元。
2024年9月19日,原告(甲方)与四川辑宁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并指派律师担任本案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用16,000.00元。同日,原告向四川辑宁律师事务所转账16,000.00元(摘要:汪朝洪、黄政、汪朝蓉民间借贷纠纷律师代理费)。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于同日向某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费用1,2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项目投资合同》约定,被告汪朝洪在2024年2月28日前退还原告全部投资款,且不论投资项目是否正常举办、是否盈利及盈利多少,原告均享受固定收益600,000.00元。因此,案涉合同虽名为《项目投资合同》,但从合同内容上看,合同双方并不具备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原告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并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案涉投资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原告与被告汪朝洪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黄政系为被告汪朝洪的借款对原告提供担保。
案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汪朝洪、黄政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共向被告汪朝洪出借980,000.00元,被告汪朝洪亦承认980,000.00元均是基于案涉合同产生的。被告汪朝洪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汪朝洪偿还借款本金980,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汪朝洪逾期返还投资款的,应按1年期LPR的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所有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主张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从2024年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0.35%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守约方保全费、律师费等损失。根据上述约定,被告汪朝洪应向原告赔偿实际发生的承担律师代理费16,000.00元、保全保险费1,2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汪朝蓉未与原告形成借款合意,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汪朝蓉对原告的借款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根据上述规定,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应以主合同为限。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被告黄政对协议下被告汪朝洪对原告的全部付款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借款交付时间为2023年7月16日至2023年7月30日,被告黄政的担保责任应以此期间内产生的借款为准。虽然被告汪朝洪承认在2023年7月30日之后产生的借款280,000.00元仍系案涉合同产生,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黄政对此也认可,故被告黄政只对借款交付期限内的700,000.00元、对应的逾期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16,000.00元、保全保险费1,2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汪朝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兴波偿还借款本金98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3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汪朝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兴波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00元、保险费1,200.00元;
三、被告黄政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700,000.00元、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00.00元中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700,000.00元付清之日止)以及本判决第二项全部债务向原告刘兴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朝洪追偿;
四、驳回原告刘兴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汪朝洪、黄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邓涛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陈奕桥
书 记 员赵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