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公司;云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内容源自: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25)川0683民初521号/
曾强

曾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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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川0683民初521号

原告:四川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在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某某矿物质饲料有限公司,住在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原告四川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矿物质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其行为属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无规避法律之处,本院准许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250.00元,减半收取计5,125.00元,由四川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侯高丽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彭馨

书 记 员王滨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