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安国与曹雷生命权、身体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23)川0683民初2626号/
曾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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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683民初2626号

原告:郑安国,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告:曹雷,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安国诉被告曹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安国及被告曹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858元、往返医院看病医治所产生的交通费用48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其他费用300元(员工送医耽误的误工费、子女两次送医、拆线耽误的工作休息时间成本)、后期去除眉部伤口疤痕的费用2000元,以上合计1150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21日14时许,原告郑安国与被告曹雷在四川省××道××建材城××栋商铺因退还定金问题发生纠纷,后曹雷直接掐住原告的脖子,并用头故意撞击原告头部,导致原告眉部受伤流血,故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曹雷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8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影像检查报告、伤情照片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21日14时许,原告郑安国与被告曹雷在四川省绵竹市××道××建材城××栋商铺因退还定金问题发生纠纷,后曹雷掐住郑安国脖子,并用头故意撞击郑安国头部,导致郑安国眉部受伤。原告于当日到绵竹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58元。

2023年6月7日,绵竹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曹雷于2023年5月21日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郑安国与曹雷因退还定金一事发生争执,曹雷用其头部将郑安国的眉部打撞伤,曹雷的行为侵害了郑安国的身体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曹雷应承担赔偿郑安国相关损失的责任。

关于原告郑安国的损失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七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郑安国出示的绵竹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绵竹市人民医院挂号导诊单、急诊收费导诊单及门诊票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因被曹雷撞伤用去医疗费858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5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8元,虽未提交票据,但考虑原告受伤后前往医院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其他费用3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及后期去疤费用2000元,因未提交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及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安国支付赔偿款906元。

二、驳回原告郑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曹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赵娅琴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法官助理黄琳玲

书 记 员赵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