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彬与付某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内容源自: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24)川0683民初111号/
曾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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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川0683民初111号

原告:唐某彬,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波,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原告唐某彬与被告付某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唐某彬自愿于202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彬的申请撤诉行为系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无规避法律之处,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彬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唐某彬承担。

审 判 员邓涛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楷

书 记 员贺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