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绵竹市某某工程管理服务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603民初7860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以吉,四川霖澳(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竹市某某工程管理服务部,经营场所四川省绵竹市。
经营者:周某某甲,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绵竹市某某工程管理服务部(以下简称绵竹帝兴服务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以吉、被告绵竹帝兴服务部的经营者周某某乙、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者受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232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误工费20800.00元,残疾赔偿金8646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30086.97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医疗费不予主张,增加护理费24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某于2023年2月13日进入德阳发龙蟒锂电新能源材料项目-公辅工程(备品备件库及机修房、五金辅料库标段)项目工作,工作岗位为瓦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工伤保险,工作地点:绵竹市××镇××工业园。2023年2月15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同事送往绵竹某某医院进行医治。经诊断伤情为: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原告受被告管理,由被告安排工作。后原告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人身损害等级鉴定,原告人身损害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绵竹帝兴服务部辩称,原告系由该服务部的带班人员喊至项目上提供的劳务,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造成该事故的责任,被告绵竹帝兴服务部认为原告本人也存在过错,因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将安全带正确栓戴,才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应当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中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是由被告绵竹帝兴服务部全额垫付,同时该服务部的经营者向原告预支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误工费应当按照每天141.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2000.00元,鉴定费只认可1000.00元,交通费只认可500.00元,并希望原告能接受在半年内付清。对于误工费计算的天数、残疾赔偿金额、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认可,对于原告在给龙蟒项目提供劳务的事实认可。
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和某某建设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两公司并未雇请原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务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其次,原告是年满60周岁提供劳务的人,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可参照农村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不超过500.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凭票主张。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只认可1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医院病历资料、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2月15日,原告刘某某在绵竹市××镇××工业园从事德阳发龙蟒锂电新能源材料项目-公辅工程(备品备件库及机修房、五金辅料库标段)项目从事瓦工工作时跌落受伤,后被送往绵竹某某医院进行医治。入院记录载明:“……辅助检查:右膝关节DR示:右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骨折断端对位对线尚可,右踝关节DR示:右踝关节各骨骨质结构完整,各骨未见明显骨质损伤及脱位现象。……”
2023年3月7日,刘某某出院,绵竹夏骡子骨伤专科医院出院记录单载明:“入院日期2023-02-15出院日期2023-03-07住院天数20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辩证论治:血瘀气滞证。西医诊断: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急性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休息2月,防止外伤,2月内右下肢勿负重活动;2.出院后1.2.3.6月.1年定期复查右膝关节DR;3.术后1年,骨折愈合后建议来院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预估取内固定费用3000.00;4.如有不适,门诊及时就医。”共计产生医疗费12320.97元,均由被告绵竹帝兴服务部垫付。
2023年7月31日,原告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刘某某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产生司法鉴定及出勘费用合计1500.00元。
另查明,被告绵竹帝兴服务部为原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其损伤是否存在过错;2.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系为被告绵竹帝兴服务部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绵竹帝兴服务部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绵竹帝兴服务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安排刘某某从事瓦工工作,在雨天安排其进行作业,也未提供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监督,致使刘某某受伤,存在过错。刘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忽视了雨天作业的危险性,本身在使用安全防护设备中存在一定不规范操作,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几率,亦具有过错。故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绵竹帝兴服务部承担70%的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3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案涉事故现场的施工架子系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公司提供,故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事故现场的施工架子系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公司提供,其次,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公司也非接受劳务一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护理费240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医疗费12320.97元,均由被告绵竹帝兴服务部垫付,虽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该费用确系案涉事故产生的损失,故为减少诉累,本院将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后续治疗费3000.00元,因被告绵竹帝兴服务部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营养费,虽原告主张80天,但其出院医嘱并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确认为30.00元/天×20天=600.00元;
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四川省2022年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53437.00元/年,被告对误工费的计算时间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53437.00元/年÷365天/年×80天≈11712.22元;
残疾赔偿金,虽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三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6466.00元予以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绵竹帝兴服务部的过错,酌定为3500.00元;
鉴定费,虽被告抗辩不认可出勘费用,但该费用确系原告未确定其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确认鉴定费金额为1500.00元;
交通费,本院酌定500.00元;
综上,原告因案涉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2320.97元+600.00元+600.00元+2400.00元+3000.00元+11712.22元+86466.00元+3500.00元+1500.00元+500.00元=122599.19元。
另因被告绵竹帝兴服务部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绵竹帝兴服务部应当向原告赔偿85819.43元,因被告绵竹帝兴服务部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320.97元,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0元,应予以品迭,被告绵竹帝兴服务部还应向原告支付:85819.43元-12320.97元-1000.00元=72498.46元。
综上,原告的主张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竹市某某工程管理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498.4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00元,由被告绵竹市某某工程管理服务部负担806.00元,由原告负担6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张海丽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许晶泉
书 记 员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