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李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特殊程序:诉前保全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川0683财保9号
申请人:林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22日,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9日,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四川省绵竹市。
申请人林某于202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德阳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存款90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林某自愿提供在其名下中国某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账号XXX)的存款9000.00元作为上述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林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李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德阳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存款9000.00元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一年;
二、对申请人林某提供的担保物即在其名下中国某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账号XXX)的存款9000.00元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110.00元,由申请人林某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梁世凤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侯开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