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骅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王代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683民初2570号
原告:东阳市骅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巍山镇渼沙南路东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MA2DCQ8D68。
法定代表人:单菲菲,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强,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代平,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阳市骅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代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刘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阳市骅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27日解除;二、原告不支付被告如下款项:1.经济补偿14152.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00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456.00元;4.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0760.00元;5.护理费1056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00元;7.鉴定费600.00元;8.检查费50.00元;9.停工留薪期待遇79200.00元;10.交通费2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260218.0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9日,被告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称2020年11月2日被告下班后接妻子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22年1月4日绵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受伤为工伤。后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级别为玖级,延长停工留薪期陆月。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竹劳人仲案〔2023〕9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5月11日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260218.00元。但原告认为,被告发生事故后再未进行上班,至迟于停工留薪期满后,以实际行为表明被告不再履行劳动合同,双方于2021年8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至迟自2022年1月4日工伤认定之日已知晓自身权利受到影响,仲裁时效开始计算,但被告怠于维护其权利,于2023年5月9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请求不应获得支持。另外,包括停工留薪期在内的部分项目的计算无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代平辩称,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起,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20年11月2日18时12分左右,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一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告受伤住院治疗。2020年12月18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小型轿车驾驶员负同等责任。被告经88天住院治疗后,于2021年1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1月。2022年1月4日,绵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1月24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经15月恢复治疗骨折不愈合”。被告于2022年3月7日,就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小型轿车驾驶员和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案号为(2022)川0683民初812号。经本院调解,该案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向被告赔偿185648.07元。2022年4月11日,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出具了延长停工留薪期六月的结论;2023年3月9日,该委鉴定被告的伤残为玖级。被告因两次鉴定,支付了门诊医疗费50.00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600.00元。2023年5月9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并于同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发出该通知书。快递反馈显示,原告于2023年5月11日签收该通知。
被告就与原告经济补偿、工伤伤残赔偿纠纷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6月14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5月11日解除;二、由被申请人东阳市骅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代平如下款项:1.经济补偿:14152.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00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456.00元;4.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0760.00元;5.护理费:1056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00元;7.鉴定费:600.00元;8.检查费:50.00元;9.停工留薪期待遇:79200.00元;10.交通费:2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260218.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陆万零贰佰壹拾捌圆整。”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出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00.00元。另查明,2022年全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7076.00元。
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做如下评述: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都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而且即使原告认为被告所负伤已痊愈应到岗上班而未到岗,也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解除通知,而不能直接推定被告未到岗的行为有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双方在2021年8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23年5月9日,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该通知于2023年5月11日送达原告,所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23年5月11日。
二、关于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补偿。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5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至2023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因双方均无法确定劳动关系建立的具体日期,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出发,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日期为2019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1日,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4.5个月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计算方式为4.5月×4400.00元/月=19800.00元。被告的仲裁请求金额14152.00元低于法定金额,属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本院予以认可。
三、关于工伤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应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责任。被告的伤残被鉴定为玖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护理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其他费用。
1.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统一全省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30元。”故被告的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为88天×30元/天=2640.00元。
2.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1)工资待遇。在停工留薪期内,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本案中,在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4月11日出具的关于延长停工留薪的结论书中,明确载明“你目前的伤残情况”,延长的结论是基于被告当时的客观情况作出的,自然应当从“当时”起算延长的停工留薪期。另外,从被告于2022年1月24日基于人身损害赔偿所做司法鉴定中“骨折不愈合”的情况,也能印证被告所受事故伤害至此时仍未痊愈。故本院对被告的延长停工留薪期应从医嘱休息期届满之后开始计算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于2020年11月2日发生事故至2022年4月11日鉴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因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院认定该时间段内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经鉴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延长了6个月,被告应享受总的停工留薪期为18个月。综上,被告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待遇为18月×4400.00元/月=79200.00元。(2)护理费。从被告的伤情来看,其在停工留薪期内的住院期间因伤需要护理,每日护理费标准以120.00元为宜,故原告应享受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为88天×120元/天=10560.00元。
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方式为9月×4400.00元/月=39600.00元;
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方式为6月×7076.00元/月=42456.00元;
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方式为10月×7076.00元/月=70760.00元。
6.其他费用。本案实际发生了鉴定费600.00元、检查费50.00元,属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交交通费的证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0元
四、关于仲裁时效。
(一)经济补偿金的时效。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关系自2023年5月11日解除,双方关于经济补偿的争议自此时发生,故仲裁时效应从此时起算,被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未超过一年期的仲裁时效。
(二)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交通费均为被告因发生工伤依法应享受的工伤待遇,而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需要在确定伤残等级,并解除劳动关系后才能主张。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作为一个整体计算仲裁时效,既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能减轻当事人诉累,更符合立法精神。本案因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后,故应以2023年5月11日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算日期,被告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原告对被告经济补偿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合计260218.00元。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阳市骅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东阳市骅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代平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5月11日解除;
原告东阳市骅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代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共计2602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东阳市骅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邓涛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楷
书 记 员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