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与绵竹市某某门窗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24)川0683民初1679号/
曾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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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川0683民初1679号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7日,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绵竹市某某门窗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经营者:罗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8日,住四川省绵竹市。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绵竹市某某门窗经营部的经营者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050.00元,并从2023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承担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至2023年9月期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23年10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50.00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即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的供货明细、双方对账的欠款金额等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至2023年9月期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23年10月2日、2023年12月31日、2024年1月30日、2024年2月5日,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四次对账,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50.00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即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20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也未提供第一次催收欠款的依据,故资金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31日起算,利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诉前财产保全费,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款,造成原告财产保全费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竹市某某门窗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彭某某货款22050.00元,并以2205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承担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绵竹市某某门窗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彭某某诉前财产保全费2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绵竹市某某门窗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旌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磊